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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白播报 2007-12-10 14:33

渭南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一、为保证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有序运行,规范受理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效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质量、效率以及社会效益。
三、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工作机构),接受、调查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有关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四、投诉工作机构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五、上级政府投诉工作机构对下级政府投诉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投诉工作机构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投诉工作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六、投诉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接受、承办和处理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问题投诉;(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
作;
(三)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情况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效率、质量以及社会效益;
(四)调查了解群众反映的行政效能问题;
(五)对群众投诉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提高行政效能、改进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六)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行使的职责。
    七、投诉工作机构的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人尽量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
明;
(三)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或纠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和政府决定、命令、规章的行为;
(四)责令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和不良社会效应采取
补救和挽回措施;
     (五)依据有关规定,根据被投诉人的过错性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效能告诫、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免职或停职等组织处理,对构成违纪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移送相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等责任追究。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八、接受投诉的范围 :
    接受投诉人反映被投诉人涉及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行政行为不规范、行政效率低下等影响机关行政效能、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环境等方面问题的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投诉工作机构接受反映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其班子成员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接受不服下级人民政府投诉工作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投诉工作机构对行政效能投诉问题处理结果的投诉;接受管辖范围内确有必要直接受理的重要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投诉工作机构接受反映部门机关各内设机构、各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九、不予接受投诉的范围:
    (一)纪检监察机关、政府信访部门已经受理的投诉;
    (二)投诉事项已经行政复议、仲裁决定或进入司法程序的投诉;
    (三)历史遗留问题的投诉。
十、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点、通讯地   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及电子邮箱。
十一、投诉工作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认真审阅投诉材料,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直查:对属于受理范围、情节复杂、问题严重以及涉及多个部门的重要投诉件,投诉工作机构应当直接组织力量进行调查;
(二)转办:对属于下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的投诉件,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投诉事项转交相应的投诉工作机构调查处理,必要时,对重要的投诉件进行督办并要求上报结果。
    十二、投诉工作机构对投诉件的调查,应当由两人以上组成调查组。调查组应制作调查笔录,形成调查报告。
    十三、在调查中发现投诉事项已经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仲裁机关受理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中止调查。
十四、对上一级政府投诉工作机构转办的投诉件,下一级政府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办理,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上报办理结果。如遇重大、复杂、疑难问题不能及时办结的,应向上一级政府投诉工作机构报告,延长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十五、投诉工作机构通过调查核实,需要追究被投诉人行政过错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其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十六、投诉工作机构在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向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十七、对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问题比较严重的典型投诉件,应当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
    十八、投诉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做到:认真履行职责,高效、快捷地办理投诉件,忠于职守,廉洁从政,为投诉人保守投诉信息秘密,不得拒绝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不得影响投诉人合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十九、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行为进行阻挠、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处理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本办法自2007年11月2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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