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办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意见稿)发布
为做好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现将《西安市公办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
自发布之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
二、征求意见反馈方式
1.电子邮件请反馈至xazjj_kfc@xa.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公开征求意见”。
2.信函请邮递至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处(雁塔南路300-9号A座2123室),并在信封注明“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0月11日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西安市公办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公办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内公办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办居住区配套设施,是指应由政府投资建设,并与居住人口规模或住宅建筑面积规模相匹配的生活服务设施。包括社区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其他有关设施。其建设内容须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相关规定。
第四条公办居住区配套设施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施:
(一)土地独立成宗并单独规划,由各区政府实施建设。
(二)在新建商品房项目中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由建设单位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
(三)各区政府通过出资改造、购买、租赁、资源整合、接受社会捐助等方式投资建设。
第五条各区政府是公办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辖区内配套设施的用地、规划、投资、建设、移交和后期运营等管理工作。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发改或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审批、规划审批及产权登记工作;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民政、卫生健康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民政、卫生健康等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包含居住区配套设施内容的相关专项规划,按程序完成审批后,将专项规划成果纳入全市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作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规划依据。
第七条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等相关规划时,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与民政、卫生健康等专项规划进行衔接,按层级分类管控。
第八条土地可以独立成宗并单独规划配置的居住区配套设施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九条为提高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效率,新建商品房项目中统一规划配置的居住区配套设施,宜以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的方式统筹布局、集约节约建设。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是指含社区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站等满足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公共设施聚集体。
第十条在招拍挂出让商品房项目建设用地时,各区政府应在土地出让方案中,明确须无偿移交公办居住区配套设施种类和规模,并将有关内容纳入土地出让合同。参与竞标者应自行考虑须无偿移交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自主报价。土地竞得者应按出让合同的要求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
第十一条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条件书(含居住区配套设施相关内容)时,明确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设施要求等事项。规划设计条件书作为土地出让文件的附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和报建时,应在总平面图上标注配套设施的位置,同时单列配套设施的相关规划指标。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审核配套设施的具体类别、建设规模、位置等。
第十三条公办居住区配套设施应与新建商品房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和同步验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将配套设施与项目首期同步规划和验收。住建主管部门对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应先于或同步于首期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应与首期工程同步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在公办居住区配套设施开工前,与各区政府签订代建合同。合同应明确须移交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位置、开工及竣工期限、移交期限、移交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移交配套设施,并与接收主体签署移交协议。
第十六条公办居住区配套设施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政府。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或抵押须移交的公办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十八条住建主管部门在办理预(销)售手续时,对须移交的公办居住区配套设施,不予纳入预(销)售范围。
第十九条公办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实测建筑面积与规划审批面积发生误差时,实测建筑面积小于规划审批面积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房价,按该设施同期项目类似户型预(销)售备案价格或当时同类房屋市场评估价,由建设单位缴回各区财政主管部门;绝对值超出3%部分房价由建设单位双倍缴回各区财政主管部门。所收缴资金专项用于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实施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未履行第十四条中的合同约定,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由住建主管部门作为不良信用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不良信用扣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施行,《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办发〔2014〕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规划设计条件书的居住类项目,按照当时的规定或约定办理。对于已取得土地手续,未办理规划许可的居住类项目,资源规划部门可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完善配套设施建设,如用地条件不满足独立设置的,可按照建筑联建方式予以补充。
第二十三条各县、西咸新区、各开发区及购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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