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今日发布了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显示,《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各地可以参照本办法建立棚户区改造安置对象的相关档案;另外,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办法》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规范公开和查询行为,依法保障住房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
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公开、利用和查询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保密规定。查询、利用所获得的档案信息不得对外泄露或者散布,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损害住房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
以下为通知全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建设,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1月6日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住房保障政策法规,结合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档案,是指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或者依法取得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住房保障档案应当真实完整记录住房保障实施情况,全面客观反映住房保障管理状况。
第四条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国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情况,在管理机构、设施设备、管理经费等方面,满足档案管理工作需要。
(一)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岗位聘任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配备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配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和防盗、防火、防渍、防尘、防高温、防有害生物等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
(三)统筹安排档案管理经费,确保足额到位,并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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