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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强炮轰最高法院解释:会影响银行按揭力度

2005年03月31日 14:06   来源:QQ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之后引起了社会上强烈的不同反响,尤其是引起了银行业的恐慌。因为中国已有高达2.3万亿元由银行为个人购房而发放的消费信贷,如果按“规定”的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解释:“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一向爱说话的华远地产总裁、北京市法学会房地产分会副会长任志强对此项规定持反对态度,并特地撰文阐述其观点: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如果法律鼓励和保护这种可以欠债不还的行为,那么有可能将出现摧毁整个中国银行业的金融风险。

    也由于这种无法律保护的风险的产生,将可能使银行拒绝(银行完全有理由拒绝)再去承担没有法律保护的个人消费信贷的风险,并由此引发中国房地产政策和市场的巨变,让更多的中国人无法改善居住的条件和终止中国社会进入小康的步伐。

    核心的问题在于中国的宪法中明确约定的是“国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及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宪法中并没有约定法律必须对欠债的被执行人及抚养家属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给以保护。宪法是一个国家中最高权力的法律,负责承担维护宪法尊严的最高人民法院其所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必须服从于宪法,而决不能私自立法并违反宪法。不对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基本权利进行保护,而对经法律判决不属于被执行人应有的财产权利给以保护。由于中国没有宪法法庭,没有人知道当最高人民法院违反宪法时,中国公民应到哪里去投诉、打官司,以纠正这种违反宪法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该“规定”的人也许会说:宪法首先保护中国公民的生存权利,然后才保护财产权利。从条文的字面上也许恰恰可以看到这种对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利保护的信息。但是这里产生了一个最根本的逻辑错误:生存权利是在人人平等的条件下给以保护的,而不是将对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利的保护建立在债权人生存权利被侵害的基础上的。假如一个家庭临时出国将自己的房子借给或租给朋友,合同到期后自己回国要住,但朋友或租户将此房变成了“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时,岂不是在用侵犯一个人的生存权利去保护另一个人的生存权利。

    另一个逻辑的错误是以为生存权利和财产权利是两种可以完全分割的互不相连的权利。其实财产权利是生存权利的基础,也是生存权利的一部分,如果没有法律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就等于剥夺了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如果为保护一部分人的生存权利而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就等于侵犯了他人的生存权利。在对生存权利的保护之中没有强与弱之分,也不存在建立保护弱势群体的倾向性法律的基础,同样也就不存在在财产权利的保护之中建立保护弱势群体的倾向性理由。在生存权利公民平等的原则下,财产权利也应是平等的。尽管中国的宪法将国有财产的地位置于了私人财产权利之上,但不等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可以高于国有财产和其它私人权利之上。如果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改变宪法中对财产权利保护的最根本原则,就可能改变中国的整个社会制度。如果中国成为一个不能对国家和公民合法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这样一种法律社会,也将断送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使中国成为以暴力、无赖、随意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国家。

    一个国家之所以能存在的基础在于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能对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给以合法的保护,当然这个生存权利的基础在于财产权利的保护。一个国家要实行市场经济,则市场经济在于公民权利平等的契约社会,对契约的保护才可能实现商品的财产权利的流通、转移、借贷。如果法律不保护契约中的财产权利和相互关系,如果法律可以强制性的未经契约双方的同意就限定、约束和禁止某些契约中的合法权利,则市场经济就一定会变成以国家机器所形成的强制性暴力为意志转移的掠夺经济。“规定”中恰恰保护的是这种将被执行人的掠夺行为从违法变成合法的权利。

    “规定”对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必将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并已经首先在房地产的市场中产生恶劣的影响和破坏性作用。我奇怪为什么在刚刚闭幕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竟然没有人提案对最高法院的这种违宪行为表示反对,竟然无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剥夺和侵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力表示质疑。

    我国的房地产市场中绝大多数家庭是靠用银行的信贷或亲属、朋友(包括典当)的借贷来递次完成居住房屋的改善与更新的,这其中包括二手房交易和一手市场中的购房。所购房屋自然就成为了银行贷款或亲属、朋友间借款的抵押物。恰恰由于中国市场经济中的个人信誉体系尚未建立,住房作为抵押物才能替代信誉使交易的成本降低、交易的方式简化、交易的风险降低,使借贷、信贷交易可以完成,使市场经济可以在交易各方均有契约和法律保护之下正常运行。

    由于抵押品的价值是可以在发生债务纠纷时用于拍卖还债或抵债,借款人才可能用住房作为基础去贷款,贷款人才能给以贷款,消费者才能只支付少量的首付款就可以用预期的未来收入分期偿还借款,并在未付清房款之前使生活居住的质量改善和提高。如果“规定”的司法解释让抵押品失去了可以拍卖和抵债的可能性,那么就等于失去了抵押的价值。

    如果“规定”明确了只有限的名义上保护贷款人的权利,而实质上放弃了对贷款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使贷款人的权力变成只能看而不能用的画饼充饥、望梅止渴,使本来在契约条件下完整的财产权利,在强制性的法律面前变得残缺不全,这种基本否定财产处置权的残缺,就等于终止和取消了市场经济中最通常的住房抵押个人消费信贷的必备条件,间接的限制和取消了房地产市场中的个人住房信贷。

    大多数法制的国家为了保护契约中的财产权力,特别是住房个人消费信贷中贷款人或抵押权人的权利,会用法律的条文硬性的规定当住房的业主――房屋的产权人――违反了公契或各种应缴纳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等任何应付的款项时)抵押权人或业主委员会都有权依法将房屋出售,以保证各种应缴纳费用的补偿。如果该产权的取得是通过银行获取的贷款则贷款的契约上一定会约定在未付清贷款之前,业主是第一产权人,银行是第二产权人或抵押权人,当业主违约而不能还款时,银行或抵押权人则自动变为第一产权人,并可全权行使产权人的权力,出售该房屋并获得债务的清偿,出售的余额归原业主,并用于解决居住或生活问题(例如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责任编辑:任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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